(2017)苏028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672张秀梅与庄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庄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72号原告:张秀梅,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庄香根,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庄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庄香根归还借款6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庄香根向其借款50000元,其交付给庄香根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1%。借款后,庄香根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2016年1月2日,庄香根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庄香根借张秀梅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正”,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12720元。后其多次催要,庄香根分文未还,故其只得诉至法院。庄香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庄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张秀梅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秀梅主张庄香根归还借款本息6272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庄香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秀梅借款本息62720元。如庄香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庄香根负担。该款已由张秀梅垫付,庄香根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张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