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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高志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高志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树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忠,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因与王泽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被上诉人高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左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有严格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任何聘用的员工都要签订的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因被上诉人的岗位为货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且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并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同时入职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尽到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出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工资应当返还或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高志忠辩称,一、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客观上未与王泽慧等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其称系王泽慧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客观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泽慧等人双倍工资。二、王泽慧等人系货车司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不在安排他们出车,他们便停止上班,并口头告知了对方。三、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无事实、法律基础。四、王泽慧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2016年4月的双倍工资,但判决结果未包含该月工资,望二审法院依法在一审支持的53676元基础上增加王泽慧2016年4月工资5390元。五、杨永平案认定的工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应以认定的44484元支付双倍工资。六、高志忠案认定的工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应以认定的46523元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志忠上诉请求,1、请求将判决正文部分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自身认定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46523元。2015年8月1日,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危险货车司机工作。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不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分别为5457元、5416元、5100元、4920元、4870元、5540元、5490元、5480元、425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除已经发放的工资外应再支付上诉人上述工资的总和即46523元。但一审法院在明确认定上诉人每个月工资的情形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11元。该判决结果明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事实不符,望贵院依法改判。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原因在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我方不应当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方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有严格的认识规章制度,对于任何聘用的员工都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在我方处开始工作后,因被上诉人的岗位为货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我方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我方与被上诉人同时期应聘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没签合同不是我方的过错,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我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应当赔偿我方因此产生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尽到通知我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出车,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我方,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我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的工资应当返还或扣除。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数额的异议,因其在仲裁后并未向起诉,应认定其对仲裁的结果无异议,本案的工资数额也应在其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范围内审理。综上,我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高志忠到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认为没有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的必要,自2016年5月17日起不再去原告处工作,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就经济补偿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44793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66.3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金保险费,并由原告承担滞纳金;4、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37216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78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0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高志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10.24元。二、驳回申请人高志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自2015年9月1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分别为:5457元、5416元、5100元、4920元、4870元、5540元、5490元、5480、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志忠虽未提交与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造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见,由于劳动者的原因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者,对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明知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会导致产生二倍工资赔偿的情况下,仍未行使法律赋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原告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能免责。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1650元,奖金、津贴等不属于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工资明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411元(已扣除原告给被告发放的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1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应否按二倍工资支付上诉人高志忠差额;差额为多少;应否扣减上诉人高志忠最后一个月工资。关于应否按二倍工资支付差额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认为,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高志忠拒签,责任在上诉人高志忠,其不应承担支付差额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高志忠终止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志忠存在拒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支付高志忠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关于差额数额的问题,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应付上诉人高志忠工资差额为42135.9元(5457+5416+5100+4920+4870+5540+5490+5480+4250-4250÷31×16×2=42135.9)。故原审认定差额部分为4241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应否扣减上诉人高志忠最后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高志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扣除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因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11元”。三、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志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3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天然气利、上诉人高志忠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成志刚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