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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锡明和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明,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初783号原告李锡明,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宝平,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雪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公司职员。被告: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陆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锡明与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李锡明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8.3万元并按照2%/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l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l2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310万元。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持有的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詈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詈业有限公司双方对账,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已结清了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明确约定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10万元余及白2015年l2月2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约,不但不支付分文利息,也不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詈业有限公司的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甘肃强达供销配送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要求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盛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本案系一审民事案件,原告诉状诉请标的额为2928.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所约定条款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应到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61号数码大厦28层;《保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所约定条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应到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万达写字楼37层。综上,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南岳旭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