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某某某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某某、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某某某3民初1140号原告:鲁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某、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某某某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协议交付的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过户一直未能办理。现原告急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时也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一起签订相关协议。2、即使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交易习惯,当时买卖房屋时只有一证,即房产证,价格与两证齐全的价格是不一致的,现原告要求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被告贾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原告父亲鲁帮华通过中介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某某某室房屋出售给鲁帮华,房屋价款为153800元。2010年5月27日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与原告鲁某签订了售、购房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鲁某,原告父亲鲁帮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坐落于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一宗土地,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上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鲁某办理位于宝应县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某某某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