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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志茂与任广武、周艳庆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茂,任广武,周艳庆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552号原告:宁志茂,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武,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周艳庆,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志茂与被告任广武、被告周艳庆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被告任广武和被告周艳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位被告全面履行退伙协议,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欠款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起诉时约8万元),计58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对此前合伙经营的农场进行了清算,原告退出合伙不再参与农场的经营活动,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不履行协议的过错方除承担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原告退伙清算金,经原告同意,二位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结算利息一次性偿还。时至今日二位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称另行主张。任广武、周艳庆辩称,被告和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初合伙种地,原告在2015年退出合伙后,与二被告签订了退出合伙的不平等协议,50万元的债务系基于此退伙协议产生。此退伙协议是在二位被告处于弱势时签订的,被告不签署协议,原告就不交出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所有债务而原告不承担一分钱,依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二被告按协议已支付给原告80万元,将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贷款还清,房照退还给原告,原告欠的化肥、种子都由二名被告还清,而原告一项也没有履行,其违约在先。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天顺农场历年的主要票据和公章交给二名被告”。而原告至今也没有履行这条约定,且都是由原告经手的合伙账目,不进行结算公布。协议的履行是相对履行,原告先行违约,所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公章和票据,而今原告不履行协议,���追要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退伙协议第十条,原告不履行把历年的主要票据和公章交给二名被告的约定,其先行违约,答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答辩人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答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答辩人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合伙的4年中,原告的妻子李英掌管账目、财务。支出和收入的票据在其手中从不公开,净拿自己手写的白票子充账,也不与答辩人对账,退伙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有债务都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不承担债务,此等退伙协议不公平,答辩人要求撤销退伙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退伙协议书复印���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给付欠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退伙协议和欠条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签协议原告就不让种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是在不平等条件下签订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2016)内078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78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屡屡违约,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已撤回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故对此证据不作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志茂与被告任广武、被告周艳庆合伙经营天顺农场,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退出合伙经营,双方在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清算,并于当日签定了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从签定退伙协议书之日原告退出天顺农场的经营;原告退伙后双方因共同经营农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收益及农场资产均归任广武和周艳庆所有,任广武和周艳庆给付宁志茂180万元退伙资金,此款在退伙协议签定当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和2016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各给付50万元;原告宁志茂应在协议签定后将天顺农场历年的主要票据、公章等交付被告。周艳庆和任广武于签订协议的当日给原告宁志茂分别出具了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50���元的两份欠条,并承诺按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照该规定,本案原告宁志茂与被告任广武、被告周艳庆在共同经营农场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双方进行了退伙清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率及给付时间,故二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依约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该50万元欠款给付原告并按照牙克石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武、被告周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志茂欠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任广武、被告周艳庆负担9010元,原告自行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雨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