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彪,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彪及其辩护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李某1、杨某均(均已判决)与被害人吕某1因赌场纠纷发生冲突,李某1即授意杨某均及母小波(已判决)等人掌握吕某1的行踪伺机报复。同年11月3日13时许,母小波得知吕某1在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华龙大酒店附近出现后,通知李某1,李某1即指使杨某均、母小波、被告人罗彪及赵某飞、肖某(均已判决)赶赴华龙大酒店附近。在华龙大酒店东侧小巷,罗彪及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持刀砍、刺吕某1三十余刀,致吕某1头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砍创及刺创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吕某1系遭他人持砍切类锐器及捅刺类锐器砍击及捅刺致全身多处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外、下少量积血,双顶叶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罗彪结伙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罗彪受人纠集、指使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同案犯李某1、杨某均、赵某飞等人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罗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李某1、杨某均(均已判决)与被害人吕某1因赌场纠纷发生冲突,李某1即授意杨某均及母小波(已判决)等人掌握吕某1的行踪伺机报复。同年11月3日13时许,母小波得知吕某1在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华龙大酒店附近出现后通知李某1,李某1即指使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肖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罗彪赶赴华龙大酒店附近。在华龙大酒店东侧小巷,罗彪及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持刀砍、刺吕某1三十余刀,致吕某1头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砍创及刺创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吕某1系遭他人持砍切类锐器及捅刺类锐器砍击及捅刺致全身多处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外、下少量积血,双顶叶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罗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温公鹿(刑)勘[2007]1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鹿城区车站大道东侧站前东小区华龙大酒店东侧的小巷内,酒店门口的台阶上有两滩血迹,血迹北面地面上有一副墨镜,镜片和镜架上有血迹。现场周围地面上有大量的滴状血迹。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样本及墨镜予以提取。2.温公物鉴[2007]8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眼镜上提取血迹、华龙大酒店东侧门地面上提取血迹均系被害人吕某1所留。3.公(鹿)尸鉴(法)字[2007]31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吕某1系遭他人持砍切类锐器及捅刺类锐器砍击及捅刺致全身多处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外、下少量积血,双顶叶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认杨某均与吕某1有矛盾,将吕某1的赌场砸了,吕某1扬言要报复,自己就叫了很多人掌握吕某1的行踪。案发当天母小波打电话告诉自己吕某1在站前东小区出现,自己就告诉母小波、杨某均去教训一下,后来他们打电话来说已经把吕某1砍了,其中,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罗彪均参与了砍人。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照片,确认同案犯赵某飞、肖某以及被害人吕某1的身份。5.同案犯杨某均的供述,供认李某1让自己去砸了吕某1的赌场,吕某1说要搞死自己等人,李某1就准备先把吕某1搞掉。案发当天,母小波打电话告诉自己说在站前东小区发现吕某1,自己就与赵某飞、母小波、罗彪、肖某等坐车赶过去,途中戴上假长发、墨镜、手套及帽子,并各自拿了刀,在华龙大酒店旁边的巷子里看到吕某1后,自己第一个冲上去刺了吕某1大腿1刀,除肖某外其他人也下车砍吕某1,自己又在吕某1腿上刺了4、5刀,母小波则在吕某1身上乱砍,赵某飞、罗彪各拿一把1米左右的砍刀砍吕某1手脚等部位。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均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彪、同案犯赵某飞、母小波、李某1的身份,经实地辨认,确认犯罪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华龙大酒店东侧小巷。6.同案犯母小波的供述,供认杨某均砸了吕某1的赌场,后与自己商量过跟踪吕某1。案发当天一个老乡打电话告诉自己发现吕某1,自己打电话给李某1,李某1让自己等人教训一下吕某1,自己就与“阿某1”、“阿飞”、“罗某”等人坐车去找吕某1,坐车时戴上了假发、墨镜、手套及帽子,后来在华龙大酒店附近发现吕某1后,自己就与“阿某1”、“阿飞”、“罗某”下车并持刀砍、刺吕某1,杨某均拿匕首第一个冲上去刺吕某1,自己也在吕某1腿上砍了2刀,“罗某”和“阿飞”使用的是砍刀;辨认笔录,证实经母小波辨认照片,确认“罗某”是被告人罗彪,“阿某1”是同案犯杨某均,“阿飞”是同案犯赵某飞。7.同案犯赵某飞的供述,供认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1让自己跟杨某均等人去办事。肖某开车将自己接走,同车的还有杨某均、母小波及“光头”。在车上,杨某均向每人分发了大砍刀及假发、墨镜、帽子等伪装物品,他说要去砍一个人,并让自己负责打车接应。到了华龙大酒店附近,见目标出现,杨某均首先持刀冲过去,母小波及“光头”也持刀跟过去,自己寻找出租车未果返回酒店小巷子时,见杨某均、母小波及“光头”正拿刀围着躺在地上的“老三”乱砍,“老三”已全身是血,自己也上去砍了他右手1刀。当晚,李某1分给自己及杨某均等人每人2000元。赵某飞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飞辨认,确定温州市车站大道站前东小区瑞都商旅大酒店(原龙华大酒店)东侧门口系砍死“老三”的地方;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彪就是其所称的“光头”、被害人吕某1就是其所称的“老三”。并确认同案犯李某1、杨某均、母小波、肖某的身份。8.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1发短信让自己去了梧埏,到了那里遇到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罗彪等人,他们说李某1不在,并让自己开白色的面包车送他们到华龙大酒店,那四人在车上戴上假发、墨镜,说要去打架,母小波、罗彪还带了一米左右长的砍刀。到了酒店后自己开车走了,当时发现“老三”也在酒店附近,杨某均与“老三”有矛盾,他们应该是去打“老三”。其中,杨某均第一个下车,接着母小波、罗彪、赵某飞依次下车。辨认笔录,证实经肖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罗彪、同案犯李某1、赵某飞、母小波、杨某均和被害人吕某1的身份,经现场辨认,确认犯罪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华龙大酒店东侧小巷。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日13时许,自己看见“老三”走进华龙大酒店东侧的巷子,“阿飞”拿着一把长刀从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下来,追进那条巷子,过了一分钟,“阿飞”等四个男的拿着刀从巷子里跑出来,后来得知“老三”在巷子里被人砍了。“老三”又叫“东北老三”,“阿飞”平时与“阿某2”、“长毛”等人在一起。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3辨认照片,确定“阿飞”、“阿某2”、“长毛”分别是赵某飞、何某、李某1。10.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老三”走到了华龙大酒店东侧门的巷子那边,一辆白色面包车停下来,一个手持大砍刀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跑进巷子,自己跟了过去,看见有四个男子拿着大砍刀围着“老三”乱砍。听说“老三”最近与和贵州人“阿某2”、“长毛”为争赌场的事情闹得比较凶。辨认笔录,证实经潘某,4辨认照片,确定“阿某2”、“长毛”就是何某与李某1。11.证人解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日,自己与男朋友李某1在一起的时候,听到李某1与远飞等人通电话,说了一些关于车子的事情,还叫打电话过来的人把找到的人砍了。后来又一起开车到横渎,接了“远飞”、“小波”、“爬海”,他们说把人砍得很重。辨认笔录,证实经解某,4辨认照片,确定远飞、小波、“爬海”分别是赵某飞、母小波、杨某均。12.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日13时许,自己在华龙大酒店东侧门口看见四个男子持刀朝一个男子全身乱砍,并打电话报警。13.证人袁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日下午,“小波”和“爬海”到自己家中,“爬海”称其右手手指头有刀伤,说是在打架中受伤并到医院进行了包扎。辨认笔录,证实经袁某,4辨认照片,确定“小波”、“爬海”就是母小波与杨某均。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吕某1平时在火车站一带赌场混饭吃。案发10余天前,吕某1告诉自己在火车站一赌场内将一名跟随“阿某2”、“长毛”的小弟打了,后来听说“阿某2”、“长毛”等人借刀要找吕某1打架;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2辨认照片,确定阿某2、长毛分别是何某与李某1。15.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系其弟弟吕某1。16.被告人罗彪的供述,供称2007年11月的一天,杨某均打电话叫自己去帮忙教训一下“东北老三”。自己和杨某均、赵某飞、母小波一起坐“喝飘”开的车到华龙大酒店附近,见“东北老三”在酒店旁的巷子里,然后我们就拿刀下车去追砍他,远飞和自己拿着西瓜刀,杨某均拿着匕首,小波拿着大刀,自己上去砍了“东北老三”的腿脚两刀,然后就和他们一起逃跑了。之后听“长毛”说“东北老三”可能不行了。第二天赵某飞给了自己2000元钱,让自己找个班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彪辨认照片,确认同案犯杨某均、赵某飞的身份。17.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77号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622号、(2005)鹿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证实同案犯李某1、杨某均、母小波、赵某飞、肖某的判决情况以及被告人罗彪的前科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彪的身份情况。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彪于2016年9月30日8时30分许主动到习水县公安局隆兴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彪受他人纠集、指使,持刀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吕某1乱刀砍、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罗彪直接持刀参与砍击被害人,系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之一,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罗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罗彪案发后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人民陪审员 沈纪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