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胡上荣与张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上荣,张正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89号原告:胡上荣,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张正富,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胡上荣与被告张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江西耐普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模板制作工程,雇用原告进行模板制作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曾口头承诺三个月内结清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胡上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正富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4,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胡上荣为被告张正富提供了木工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金额4,5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上荣劳务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倩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