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于小元与邱波、徐艳红、张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元,邱波,徐艳红,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680号申请执行人于小元,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邱波,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艳红,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敏,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于小元申请执行邱波、徐艳红、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1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邱波、徐艳红、张敏的银行存款71406.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