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催3号申请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法定代表人李生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0010006125958974,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225,625.60元,付款人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祝泰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宁夏中煤华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金标审 判 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正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