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王俊林与陈兵、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陈兵,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417号原告:王俊林,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唐香,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俊林与被告陈兵、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陈兵、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每次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完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兵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期限半年,同日被告陈兵向我出具借到现金124,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兵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5%,期限半年,同日被告陈兵向我出具借到现金127,000.00元的借条。现借期已到,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兵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偿还,但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一定期限,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唐香辩称,我与被告陈兵系夫妻,借条属实,但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兵、唐香承认原告王俊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俊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兵在原告王俊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王俊林自愿将约定的月息4%和4.5%降为月息2%,并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偿完为此,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王俊林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唐香在被告陈兵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王俊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和被告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俊林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为1、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付至本金偿还为止,2、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本金偿还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00元,由原告王俊林负担383.00元,由被告陈兵和被告唐香共同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