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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吴行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行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47号罪犯吴行国,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句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行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贪污赃款共计人民币九十六万四千三百元(分别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七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元、句容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赃款二十一万零一百九十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行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镇刑二终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3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2015年11月、2016年5月、2016年12月获得四次监狱表扬;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句容市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行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行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