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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自福与王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自福,王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527号原告:武自福,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男,1989年0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自福与被告王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自福诉称,2016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文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观台镇前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武自福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自福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自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07.8元、残疾赔偿金8474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中的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文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残鉴定书我公司不认可,请给予七天的时间让我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文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观台镇前岭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武自福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自福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自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03月22日至2016年04月22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2844.81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压缩性骨折;3、颈部软组织挫伤;4、右踝软组织挫伤;5、头皮裂伤;6、双枕叶脑梗塞;建议:卧床休息,两人陪护90天。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武自福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艳丽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武艳丽(原告女儿)为该单位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因请假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还提供了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延军(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武延军为该单位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457元,因请假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另查明,原告武自福系峰峰矿务局三矿的退休职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资明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52016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自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认可。因原告身份为退休职工,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文明虽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因被告王文明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文明已经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故对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47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都按照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武艳丽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护理人员武艳丽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340.5元(2265元÷30天×31天);因原告伤情较重,护理人员武延军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7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432.9元(33543元÷365天×70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认可两人护理,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4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820.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820.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自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武自福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供需赔偿原告武自福各项损失120000元和诉讼费2700元,合计122700元(户名:武自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账号:62×××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付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