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敖相成、陈小东、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敖相成,陈小东,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相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由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东,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伟,男,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相成、陈小东、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自贡疾控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上诉人敖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被上诉人陈小东、被上诉人自贡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改判敖相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减少保险赔款3191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敖相成系农村居民,拥有农业生产资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敖相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小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贡疾控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敖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3189.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自贡疾控中心的驾驶员漆仲文驾驶自贡疾控中心所有的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川CX号小型轿车从盐都大道西沿线在右转弯往荣县方向行驶时,与陈小东驾驶其所有的搭乘敖相成的川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小东、敖相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敖相成随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二级护理,产生住院医疗费42222.91元,产生门诊费946元,合计43168.91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已支付38000元,陈小东通过敖相成转交自贡疾控中心10000元,自贡疾控中心支付门诊费946元、护理费7560元,敖相成向自贡疾控中心借款4600元,其中2600元转交自贡疾控中心经办人。自贡疾控中心具体办理医院结算。2015年8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5]第C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漆仲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敖相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6日,敖相成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敖相成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6年8月8日,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对敖相成伤残程度、误工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敖相成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2日,该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敖相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敖相成右胫骨中下端骨质损伤,右胫前肌神经源性损害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小腿部分伤情其特殊性误工期综合评定为自2015年7月30日-2016年6月12日止。人保自贡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自贡分公司与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约定按所产生医疗费的15%剔除自费药,人保自贡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80元、住院护理每天80元、出院护理每天40元、鉴定费按责任在商业险中分摊。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自贡疾控中心的职工漆仲文驾驶自贡疾控中心所有的川CX号小型客车与陈小东驾驶其所有的川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致使敖相成受伤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漆仲文承担主要责任,陈小东承担次要责任;因川C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漆仲文属自贡疾控中心的职工,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酌定3:7。因川C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敖相成主张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敖相成对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敖相成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时人保自贡分公司未参与,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成立,其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小东放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敖相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42222.91元、门诊费946元,其中陈小东转交自贡疾控中心支付1000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支付3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费药,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与人保自贡分公司协商同意按15%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敖相成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敖相成自行鉴定,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其余各方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为85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敖相成住院治疗130天,其中病历记载二级护理,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人80元,其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1人/天×130天=10400元,自贡疾控中心未按每天80元支付,其多支付的护理费是其自愿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敖相成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经鉴定综合评定为150天,据此,出院后需护理20天,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人40元,其出院护理费为40元/天×1人/天×20天=800元。关于敖相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本市就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敖相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敖相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即2600元;关于交通费,因敖相成住院时间较长,以及家人探望,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4700元,是为了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自贡疾控中心与陈小东是主次责任之分,按7:3比例,故自贡疾控中心承担部分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陈小东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敖相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敖相成的收入、居住、生活在城市,故一审法院按城市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敖相成主张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466元/年,月工资为4205.5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1512.51元(20.75天),人保自贡分公司认可每天80元,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误工费80元。敖相成申请鉴定误工期评定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因没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而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有参与人都参加了,更具有可靠性,据此,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即80元/天×319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255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2500元。综上,敖相成医疗费43168.91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已支付38000元、陈小东已支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1200元(自贡疾控中心已支付5040元)、误工费25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4700元(敖相成支付310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支付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51098.91元。自费药6475.34元,由陈小东承担自费药1942.60元;自贡疾控中心承担自费药4532.74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02130元,其中赔付敖相成97090元,赔付自贡疾控中心5040元(自贡疾控中心在人保自贡分公司已支付的38000元和敖相成转交的10000元,合计48000元,实际支付43168.91元,剩余4831.09元,品迭后,即5040元-4831.09元=208.91元);其余42493.57元,陈小东承担12748.07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9745.5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31875.5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尚应赔付敖相成92275.50元;陈小东应赔付14690.6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付敖相成4690.67元;自贡疾控中心赔偿自费药4532.74元,品迭应得208.91元和敖相成借款2000元后,尚应赔偿敖相成232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自贡分公司、陈小东、自贡疾控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敖相成92275.50元、4690.67元、2323.83元;二、驳回敖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陈小东负担444元、自贡疾控中心负担103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敖相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敖相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租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5月20日起租住在城镇,人保自贡分公司虽对敖相成租住在城镇的事实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保自贡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敖相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敖相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艳审 判 员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