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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胤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胤,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胤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胤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胤因恋爱问题与前女友陆某1的父亲陆某2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楼下叫嚣。陆某2与陆某1母亲晏某下楼后,被告人周胤驾车前后随意撞击,将晏某撞伤,并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及被害人裔某、万某、卢某、陈某、于某、齐某、王某、高某、娄某、李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及自行车撞坏。其间,陆某2亦持棍棒击打被告人周胤所驾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晏某外伤致右侧大腿多处挫裂伤(累计长度7cm)、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经检验,被告人周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mL。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周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胤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108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晏某、徐某、裔某、万某、卢某、陈某、于某、齐某、王某、高某、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2、张某1、张某2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胤的供述等。原审被告人周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胤在公共场所随意撞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胤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晏某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周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处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周胤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周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胤在公共场所驾车随意撞击他人及车辆,造成一人轻伤,公私财物损失达3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胤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周胤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周胤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晏某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陆某2、张某1、张某2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周胤因恋爱纠纷在醉酒状态下于凌晨时分至被害人晏某家楼下叫嚣并用石头砸玻璃,在被害人晏某及其丈夫陆某2下楼制止其时,周驾驶车辆随意撞击,致被害人晏某受伤,停放在小区内的多辆轿车、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周胤在公共场所随意撞伤他人,致人轻伤,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性准确。上诉人周胤及其辩护人认为周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未能全面评价周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胤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同时又考虑到上诉人周胤还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周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星审判员 王晓越审判员 陈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