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婷婷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婷婷,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2民初313号原告:孙婷婷,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指派律师。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婷婷诉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简称玖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进行审理。原告孙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保(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费10999.52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玖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也承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迟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辞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继续遭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给付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10999.52元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婷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