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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特浩与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特浩,林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482号原告:刘特浩,被告:林树明,原告刘特浩与被告林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明经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特浩诉称:被告林树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共300000元,并亲立三单借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付还3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林树明付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树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三单,三单《借条》内容均明确“林树明向刘特浩”借款,落款的借款人均是“林树明”,2006年11月4日的《借条》明确借款数额200000元,2006年11月20日的《借条》明确借款数额60000元,2006年12月25日的《借条》明确借款数额4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三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3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三单为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还借款30000元,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可予确认。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30000元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付还其他款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尚欠借款270000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依据充分,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付还原告刘特浩借款2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淡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