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明、刘广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刘广忠,郭震,贾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高明,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刘广忠,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郭震,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贾艳华,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复议申请人高明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2017)鲁1502执异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广忠与被执行人郭震、贾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聊东执字第544号]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贾艳华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绵绣园小区1号楼2单元9层292号的房产一套。高明以查封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对东昌府区法院在(2012)聊东执字第544号执行案中查封该房产提出异议。东昌府区法院查明,刘广忠诉郭震、贾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东昌府区法院于2011年7月1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贾艳华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绵绣园小区1号楼2单元9层292号的房产一套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华府小区的房产一套。该案(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昌府区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聊东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保全查封的二套房产进行了续查封。高明诉郭震、贾艳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诉讼中,东昌府区法院于2011年7月4日诉讼保全轮侯查封了贾艳华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绵绣园小区1号楼2单元9层292号的房产一套。该案(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东昌府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聊东执字第1792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位于兴华绵绣园小区的房产归高明所有。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涉案异议房产系被执行人郭震、贾艳华所有,(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976号诉讼案先予对涉案房产实施了诉讼保全查封措施,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1975号高明诉郭震、贾艳华一案对涉案房产实施了诉讼保全轮侯查封措施。(2011)聊东执字第1792号执行案中,双方当事人高明与郭震、贾艳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另案查封在先的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明提出的异议。高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东昌府区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高明是以案外人的名义,基于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二、东昌府区法院以申请人高明与郭震、贾艳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处分了第一顺序财产保全查封的房产为由,认定协议无效,进而认定申请人高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东昌府区法院(2017)鲁1502执异15号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刘广忠称,东昌府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高明的复议申请。本院对东昌府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高明是以其对涉案异议房产具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目的是排除在东昌府区法院(2012)聊东执字第544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应按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东昌府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东昌府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执异1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曹 媛书 记 员 朱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