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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卢太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瑞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太瑞,绰号“老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泰宁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太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太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李文星、刘金美(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文星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金美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同年3月中旬,李文星、刘金美召集刘水发、刘元金生(均已判刑)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同年5月,李文星、刘金美将王延平(已判刑)租在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的养猪场确定为新的生产点。同时,王延平在李文星的安排下,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召集了卢太瑞和卢太胜(已判刑)帮忙搭建简易厂房、整理生产场地等事宜。期间,为方便联系,王延平出资1000元钱购买了三部新手机、三个新号码,王延平拿了一部新手机和一个新号码给卢太瑞使用,并约定以后用新号码联系。同年6月5日,李文星、刘金美等人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运到卢太瑞等人整理好的柞树窠养猪场,并于次日开始生产麻黄素。6月6日至10日,刘金美指导刘元金生、刘水发等人利用溴代苯丙酮与氨水合成的黑色物质与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材料进行化学合成,非法制造麻黄素。期间,卢太瑞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王延平,为生产点的工人送饭菜及打下手,并在刘金美的安排下为生产点购买白色塑料大桶、电瓶、碱等工具和原材料。同年6月10日晚,刘金美、李文星等人将生产好的274.16公斤麻黄素运往长汀,途中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2015年7月20日,卢太瑞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太瑞的供述与辩解,已决犯刘金美、刘水发、王延平、卢太胜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太瑞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仍为其提供整理生产场地、搭建简易厂房、为生产工人送饭菜、购买辅助生产工具等帮助,致使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274.16公斤,属数量大。被告人卢太瑞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太瑞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太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太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李文星、刘金美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文星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金美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成。同年3月中旬,李文星告知刘金美已在江西省吉安市找到一生产点可直接生产。之后,刘金美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与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材料,并从网络上获取制造麻黄碱的方法。3月下旬,刘金美纠集刘元金生、刘水发、余润林、刘辉美随李文星将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设备运到江西吉安的生产点,由刘金美负责指导刘元金生、刘水发、余润林、刘辉美生产麻黄素,李文星负责生产点的外围望风及后勤保障工作。次日,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刘金美、李文星决定停止生产并全部返回长汀。同年5月份的一天,李文星联系王延平商议寻找生产点事宜,王延平告知李文星其在泰宁租了一个较偏僻的养猪场,适合生产麻黄素。后李文星、刘金美、陈春水随王延平到位于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的养猪场查看,并确定该养猪场为生产点,商定每月给王延平3000元租金。同时,王延平在李文星的安排下,召集卢太胜、卢太瑞等人到养猪场搭建简易棚子、拉电线。之后,刘金美召集刘元金生、刘水发、刘辉美、余润林租了一辆货车到江西吉安生产点把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运回长汀。同年6月5日晚,刘金美、陈春水、刘辉美乘坐租来的车辆,将从江西吉安运回的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和设备运到泰宁生产点,刘元金生、刘水发、余润林乘坐李文星驾驶的车辆到达泰宁生产点。6月6日至10日间,刘金美指导刘元金生、刘水发、余润林等人,利用溴代苯丙酮与氨水合成的黑色物质与乙酸乙酯、酒石酸、盐酸等原材料进行化学合成,非法制造麻黄素。卢太瑞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王延平,为生产点的工人送饭菜及打下手,并在刘金美的安排下为生产点购买白色塑料大桶、电瓶、碱等工具和原材料。期间,为方便联系,王延平出资1000元钱购买了三部新手机、三个新号码,王延平拿了一部新手机和一个新号码给卢太瑞使用,并约定以后用新号码联系。同年6月10日上午,刘金美告知李文星已生产出二百余公斤麻黄素,并商议将生产好的麻黄素运回长汀销售。当日19时许,李文星驾驶闽G×××××现代小车、陈春水驾驶王延平的闽G×××××面包车至泰宁生产点。刘金美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G×××××面包车后,由李文星驾驶闽G×××××现代小车载陈春水、刘水发等人在前方探路,刘金美驾驶闽G×××××面包车载刘元金生、余润林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城门处时,刘金美驾驶的闽G×××××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金美、刘元金生被当场抓获,闽G×××××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麻黄素被扣押。2015年7月20日,卢太瑞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已决犯刘水发、王延平、卢太胜、刘元金生、刘金美和未决犯余润林、刘辉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卢太瑞、卢太胜等人到泰宁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帮忙搭棚子、拉电线、挖水沟。6月初,在刘金美、李文星的组织下,刘金美、刘元金生、刘辉美等人在泰宁的生产点生产麻黄碱,生产了一周左右,就生产出了11袋麻黄碱。泰宁生产点参与生产麻黄碱的人有刘水发、王延平、李文星、刘金美、陈春水、刘辉美、刘元金生、余润林、卢太胜、卢太瑞等人。在生产麻黄碱的过程中,卢太瑞都在里面帮忙,白天生产麻黄碱的时候,打打下手(指在生产麻黄碱的时候,在旁边一起抬抬东西,帮忙搅拌之类的活);同时,还帮忙煮饭及帮助购买一些生产麻黄碱需要的物品。第一天到泰宁的时候,生产点的铁门是卢太瑞打开的,并帮助卸货。王延平给卢太瑞一部专用手机进行联系,在生产过程中,那些化学物品很臭、很刺鼻,都有带面罩、口罩。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泰宁县下渠乡柞树窠一个养猪场里帮忙搭棚子、拉电线,工资是200元一天,一起搭棚子、拉电线的人有卢太胜、卢太瑞及王延平。王延平有向卢太胜借用三轮车,是卢太瑞来骑走的,卢太瑞直接把车骑到了那个养猪场里面。3.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农场转让协议,证实张某将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的养猪场于2014年5月份租给王延平,期限为两年;6月初开始,养猪场里的人多起来,整个养猪场有刺鼻的臭味,池塘里的鱼也死了很多。张某的证言还证实5月初,王延平、卢太胜、卢太瑞有在养猪场拉电线、搭棚子。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生产麻黄碱现场提取烟头8枚、矿泉水瓶5瓶、黑色液体2瓶、白色小塑料桶204桶(标有“盐酸”字样未用过99桶)、白色空大桶25桶、黄色纸质桶标号为14052的有8桶半、银色空桶2桶、蓝色桶7桶(未开封4桶、已开封3桶)、粒状氢氧化纳8袋、甲醇1桶、搅拌机3个、猛火炉3个、电子秤1台。涉案物品闽G×××××面包车、闽C×××××小轿车、麻黄素11袋重274.16kg(重量分别为:25.06kg、25.02kg、25kg、24.98kg、24.96kg、25.12kg、25.06kg、25.24kg、24.98kg、25kg、24.96kg)、疑似冰毒1袋净重8.48g、猛火炉底座2个、搪瓷茶桶2个、塑料脸盆8个、液压钳1把等物品。5.情况说明及包装袋照片,证实本案11袋麻黄碱的包装袋重1.32kg。6.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泰宁县公安局将2014年6月10日从闽G×××××号面包车上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碱送检(检材编号为2014DJ246-1~2014DJ246-11),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依次为含量为67.6%、69.5%、70.4%、73.5%、76.3%、65.0%、74.5%、71.7%、68.6%、72.3%、68.3%的麻黄碱。7.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泰宁县公安局把2014年6月11日在制毒现场扣押的8种制毒原料送检,编号为2014DJ608-1~2014DJ608-8。经检测,2014DJ608-1为乙醇,2014DJ608-2为甲醇,2014DJ608-3为硼氢化钾,2014DJ608-4为氢氧化钠,2014DJ608-5~2014DJ608-8均为盐酸。8.明公刑鉴定(理化)字[2014]8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泰宁县公安局送检编号为2014L0084-001(从下渠乡八仙石柞树窠猪圈内白色塑料桶内提取)、2014L0084-002(从下渠乡八仙石柞树窠简易棚玻璃瓶内提取)的黑色液体均检出麻黄碱成分。9.毒品收缴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养猪场缴获的2瓶各1000ML含麻黄碱的黑色液体于2014年11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收缴。10.刘水发、刘元金生、刘金美、卢太瑞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生产麻黄碱的人有刘金美、陈春水、李文星、刘元金生、刘水发、余润林和卢太瑞,“老三”即卢太瑞。11.卢太瑞、王延平、李文星、刘元金生、刘金美、刘水发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制造麻黄碱的地点为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养猪场。12.(2015)泰刑初字第23号、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文星、刘金美、刘元金生、王延平2015年被泰宁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刑罚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卢太瑞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卢太瑞于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庄村161号。15.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太瑞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仍为其提供整理生产场地、搭建简易厂房、为生产工人送饭菜、购买辅助生产工具等帮助,致使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274.16公斤,属数量大,卢太瑞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卢太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卢太瑞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本案扣押的麻黄素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卢太瑞在王延平的安排下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卢太瑞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卢太瑞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法定情节和在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太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人民陪审员  杨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页: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