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430号原告: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18号707室。法定代表人:卢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00号207室。法定代表人:何鲜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英公司)与被告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仕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洪、被告新仕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仕荣公司返还明英公司146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明英公司吊车司机张守全在操作闽D×××××号起重车作业时造成案外人敬远兵受伤。张守全为敬远兵垫付146600元。此后,敬远兵以新仕荣公司及案外人陈少雄、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盛公司)、黄开林为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海沧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判令除已赔偿的500元外,新仕荣公司还应支付敬远兵赔偿款776305.22元,毅盛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二审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新仕荣公司已向敬远兵实际履行776305.22元。此后,敬远兵再以新仕荣公司、毅盛公司为被告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在海沧法院支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新仕荣公司同意支付敬远兵二次治疗费用128294.9元及后续治疗费18305.1元,合计146600元,新仕荣公司(张守全代付)已垫付的医疗费146600元用以抵扣上述款项。张守全及卢保明到场参与该案调解,同意以先垫付的146600元代新仕荣公司支付给敬远兵,并言明待以后与新仕荣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后最终结算,多退少补。此后,新仕荣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起诉明英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对责任大小存在较大分歧,湖里法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认定明英公司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因该案新仕荣公司仅诉请前述(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判决金额,法院因此判决明英公司承担776305.22元的50%计388152.61元,未对146600元做出最终认定和处理。该判决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收到(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后,明英公司与张守全签订《协议书》确认由明英公司对外依照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明英公司即将146600元支付给张守全,双方还约定由明英公司另行向新仕荣公司依法主张款项返还的相关权利,张守全不再另行向新仕荣公司主张返还。明英公司认为,在海沧法院调解前,该146600元系对敬远兵的垫付款并非赔偿款,在海沧法院调解后,在新仕荣公司与明英公司(含张守全)之间,146600元转为对新仕荣公司的垫付款,是代新仕荣公司以之前的垫付款履行新仕荣公司与敬远兵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该案提供劳务受害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仍是敬远兵和新仕荣公司,并由新仕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仍是新仕荣公司,故并非明英公司(含张守全)直接对敬远兵承担了146600元的赔偿责任。后在(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仅仅是对新仕荣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义务进行认定并按50%判决明英公司承担388152.61元,没有处理146600元垫付款问题。综上,鉴于明英公司与新仕荣公司的责任已经确定各自承担50%,明英公司也将146600元实际支付给了张守全,明英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对于前述146600元的垫付款,应当由法院认定新仕荣公司在调解赔偿给敬远兵146600元时,哪些是敬远兵合法损失,哪些损失不是。若法院最终认定敬远兵调解时的合法损失有60000元或者有146600元,则新仕荣公司应相应返还给明英公司116600元(146600元-60000元*责任比例50%)或者73300元(146600元-146600元*责任比例50%),以及自(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此类推。若新仕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愿调解给敬远兵的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146600元,则新仕荣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给明英公司146600元。新仕荣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新仕荣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明英公司的146600元,且明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46600元已在(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中得到处理。明英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明英公司吊车司机张守全在毅盛公司承建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佳隆花园项目拆卸塔吊过程中,因操作吊车造成案外人敬远兵手臂被夹伤。此后,敬远兵先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海军厦门鹭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在敬远兵住院期间,张守全垫付了医疗费146600元。同年,敬远兵以新仕荣公司及案外人陈少雄、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利公司)、毅盛公司、黄开林为被告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仕荣公司、陈少雄、正德利公司、毅盛公司连带赔偿敬远兵各项损失共计1246300.12元。海沧法院经审理查明,敬远兵经诊疗后,医院建议:1.左上臂超肩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2.左上肢功能锻炼;3.口服药促骨折愈合治疗;4.加强营养;5.加强护理;6.不适随诊。敬远兵共计花费医疗费158597.12元,购买一套肘关节矫形器花费1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敬远兵经鉴定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且后续存在医疗依赖,需视具体情况选择治疗措施。2014年4月25日,海沧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判令除已赔偿的500元外,新仕荣公司还应支付敬远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76305.22元,毅盛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新仕荣公司负担1941元。宣判后新仕荣公司、毅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仕荣公司、毅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敬远兵向海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毅盛公司向海沧法院交纳执行款776305.22元、执行费10163元及上述案件受理费1941元,共计788409.22元。毅盛公司已于应付新仕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788409.22元以抵偿上述赔偿款。2015年9月7日,敬远兵以新仕荣公司、毅盛公司为被告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仕荣公司赔偿敬远兵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8294.9元,毅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海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8日,敬远兵因二次质量发生费用共计128294.9元,新仕荣公司同意支付敬远兵二次治疗费用128294.9元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8305.1元,合计146600元;新仕荣公司(张守全代付)已垫付的医疗费146600元用以抵扣上述款项。张守全参与该案调解,并对调解协议约定的抵扣事项予以认可。2016年1月20日,新仕荣公司以明英公司为被告、敬远兵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明英公司赔偿新仕荣公司支付的敬远兵人身伤害赔偿款776805.22元、案件受理费1941元、执行费10163元,共计788909.22元。在该案中,新仕荣公司称其与敬远兵于2015年在海沧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应付款项146600元已由明英公司工作人员张守全先行垫付。明英公司称敬远兵的二次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法应确定为94465.67元,其应承担的责任应扣除张守全已垫付的款项1466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就该案作出(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认定明英公司对张守全造成的敬远兵受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即明英公司应承担新仕荣公司已支付敬远兵赔偿款776305.22元的50%计388152.61元,对明英公司关于张守全已垫付的146600元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判令明英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仕荣公司388152.61元,驳回新仕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9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7日,明英公司与张守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守全先行垫付给敬远兵的146600元,已用于代新仕荣公司支付新仕荣公司在海沧法院支持调解的(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案件中应向敬远兵支付的款项,(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未对该146600元款项作出处理,明英公司同意将146600元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守全,再由明英公司另行向新仕荣公司主张返还,张守全不再向新仕荣公司主张返还。次日,明英公司向张守全转账支付146600元,张守全出具一份《收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传唤张守全到庭作证。张守全称其先行垫付给敬远兵146600元医疗费是其个人资金,同意该笔钱视为明英公司垫付给敬远兵的赔偿款;在(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案件调解时其有在场,同意146600元代新仕荣公司先支付给敬远兵,以后与新仕荣公司再算。明英公司在该案中称,在(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案件调解时,其法定代表人有到现场,并同意张守全先行垫付的146600元用作新仕荣公司支付给敬远兵,之后明英公司再与新仕荣公司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追偿;明英公司与敬远兵确定损失金额是146600元。本院认为,敬远兵作为新仕荣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塔吊拆卸劳务过程中,因明英公司工作人员张守全操作吊车造成伤害,明英公司与新仕荣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敬远兵向海沧法院起诉新仕荣公司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新仕荣公司支付敬远兵二次治疗费128294.9元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8305.1元,共计146600元,该146600元已由张守全代为支付。在该案调解时,张守全本人到场予以确认,并明确代付后再与新仕荣公司计算。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到该案调解现场,与敬远兵确定损失金额是146600元,同意张守全先行垫付的146600元用作新仕荣公司支付给敬远兵,之后明英公司再与新仕荣公司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追偿。在本院审理(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时,张守全再次到庭表示同意其代新仕荣公司向敬远兵支付的146600元视为明英公司垫付给敬远兵的赔偿款。此后,张守全与明英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张守全代新仕荣公司支付的146600元归属明英公司,明英公司向张守全支付了146600元。由上可见,张守全代新仕荣公司向敬远兵支付146600元后所享有的相应债权已移转至明英公司,且新仕荣公司清楚该事实。因146600元最终应由明英公司与新仕荣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彼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尚未明确,故明英公司无法明确新仕荣公司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现明英公司与新仕荣公司应承担敬远兵损失的赔偿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各50%,新仕荣公司受领146600元中的50%即73300元已无合法根据,且客观上造成明英公司财产积极减少产生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新仕荣公司应予返还。明英公司称新仕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海沧法院调解时确定支付给敬远兵的146600元是否均属于合法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返还明英公司146600元。由于明英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中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在海沧法院主持调解现场,与敬远兵确定损失金额是146600元,明英公司对该事实的陈述构成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新仕荣公司赔偿给敬远兵的后续治疗费146600元,虽无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构成,但得到明英公司的认可,视为双方对损失金额作出共同确认。明英公司主张新仕荣公司返还146600元,超出733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明英公司与新仕荣公司各自责任比例,该判决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彼时新仕荣公司已无正当理由受领73300元。明英公司主张新仕荣公司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原物所产生的独立于原物的额外收益属于孳息,是客观存在及确定的,新仕荣公司取得73300元不当利益后仅根据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获得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即为73300元不当利益的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归还明英公司,明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客观存在,对其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新仕荣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返还明英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孳息。新仕荣公司称本案讼争的146600元已在(2016)闽0206民初558号案件中得到处理,明英公司不应重复主张。根据(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显示,法院对明英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146600元用于抵销其应对新仕荣公司负担的债务不予采纳。新仕荣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仕荣公司应返还明英公司不当得利733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明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仕荣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733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厦门市明英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新仕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备注1收条原告5份2(2013)海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3(2015)海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4(2016)闽020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5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收据6(2016)闽0206民初558号庭审笔录本院调取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