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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棋诉杨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棋,杨洪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棋,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梁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棋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上诉人杨洪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洪星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A公司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未调查清楚。案涉《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国外签订,属于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入境,否则属于非法证明。肖棋只是A公司的股东,其只是代表公司与杨洪星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杨洪星辩称,原审法院给肖棋五个月的举证期限,但肖棋没有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肖棋和杨洪星,杨洪星接受肖棋的管理,工资也是由肖棋支付。A公司存在与否跟杨洪星没有关系,该公司只是杨洪星的工作地点。杨洪星不同意肖棋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杨洪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棋向杨洪星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杨洪星变更诉讼请求为:肖棋向杨洪星支付劳务费8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洪星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A公司,明确杨洪星的工作地点是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投资成立的A公司,但《劳动合同》是肖棋具名,由肖棋与杨洪星签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肖棋未提供经安哥拉共和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A公司注册成立的证据。对于A公司是否为真实存在的用工主体,肖棋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肖棋与其所称的A公司究竟是何关系、A公司是否授权肖棋与杨洪星签订《劳动合同》,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肖棋辩称由A公司雇佣杨洪星,难以采信。肖棋辩称涉案的《劳动合同》是在境外形成,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涉案的《劳动合同》是由肖棋提供的格式合同,杨洪星签署该合同是在2014年8月7日,杨洪星于2014年11月13日离境前往安哥拉。故肖棋提出要约在前,杨洪星作出承诺在后,但均发生于国内。肖棋于2014年11月15日在《劳动合同》签名。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国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法律如此规定是要解决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涉案的《劳动合同》是以中文表述,肖棋在案件审理中对合同内容以及其本人署名未表示异议,并就《劳动合同》涉及的用工主体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并不存在争议。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杨洪星与肖棋对合同内容的了解较之境外公证机关更为直接,故肖棋以《劳动合同》未经域外机关公证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理由,排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主张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杨洪星提供劳务,该合同属于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合同。应认定,杨洪星与肖棋缔结劳务合同关系。2.涉案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洪星是土建施工经理,从事土建施工等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杨洪星的年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80,000元,除基本工资外(含各种津贴),并可根据工作表现及完成基本指标的情况,获取人民币40,000元的年度绩效工资;杨洪星除每月领取部分费用外,基本工资其余部分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自杨洪星离境赴安哥拉工作出境日期开始生效。涉案的《劳动合同》内容符合劳务合同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的特征,可以作为杨洪星主张权利的依据。3.杨洪星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资料。2014年11月13日,杨洪星持普通护照(EXXXXXXXX)从北京首都机场搭乘飞机离境,前往安哥拉提供劳务。4.杨洪星提供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与其工作相关的资料。其中数份申请单审批一栏有肖棋的盖章或签名。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杨洪星为肖棋提供劳务。申请单作为经营管理资料,通常是由经营者留存。杨洪星作为劳务提供者无法提供申请单的原件符合常情,肖棋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杨洪星提供的证据非原件而否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肖棋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5.杨洪星提供旅行证、飞机票,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从安哥拉回国。杨洪星于2015年10月30日从安哥拉回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6日至回国之前仍为肖棋提供劳务,杨洪星主张2015年6月16日至回国期间劳务费的请求,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洪星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与工作相关的资料,能够证明其提供劳务的起始日期、工作内容、以及所得报酬等事项。肖棋并不否认杨洪星前往安哥拉工作,但辩称杨洪星是为A公司工作,肖棋并未就其辩称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劳务关系缔结主体、杨洪星工作事项要得到肖棋的审批等事实,得以证实杨洪星是接受肖棋的管理,是为肖棋付出劳动。在肖棋无法证明其所称A公司为确实存在的合法用工主体情形下,肖棋应当为杨洪星付出的劳动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杨洪星诉称其为肖棋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杨洪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杨洪星回国日期与其为肖棋工作时间并不存在必然、唯一对应关系。根据杨洪星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杨洪星为肖棋提供劳务至2015年6月16日止。肖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向杨洪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报酬82,500元。综上所述,杨洪星要求肖棋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肖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星劳务报酬人民币8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0元,由杨洪星负担47.50元,肖棋负担1,8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肖棋提供证据1、B公司营业执照公证文件,证明A公司真实存在,肖棋为股东之一;2、讯通国际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肖棋负责公司人事行政事务,具有签署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的权利;3、C公司处理报告,证明杨洪星曾侵犯A公司利益,杨洪星在报告上签字。杨洪星认为该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杨洪星又认为:域外公证文件未经认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杨洪星同时表示其不清楚该些证据显示的公司是否为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肖棋提供的三份证据中记载的公司不论是英文名称还是公司名称均不相同,且与本案的A公司的名称亦不一致,杨洪星也不认可该些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的甲方虽然记载有A公司字样,但是在合同尾部仅有肖棋个人的签字,并无公司盖章,肖棋虽辩称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在国内招工应当办理相关政府备案手续,但肖棋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形成于境外,但在双方均认可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肖棋仍坚持该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为非法证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所作阐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肖棋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的报酬82,500元,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肖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50元,由肖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