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尚雪宁、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尚雪宁,梁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6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菁,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尚雪宁,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梁霞,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尚雪宁、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民、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雪宁、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41321126009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32年5月25日,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在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从2015年10月2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归还所欠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到期并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201.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及相应罚息等为14487.68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19835元,邮寄费用2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尚雪宁、梁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尚雪宁、梁霞(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741321126009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尚雪宁、梁霞向原告贷款42元用于购二手房,本合同支付对象为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402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利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确定,即月利率为6.1688‰,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5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3358.5元,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4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雪宁、梁霞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2201.84元、利息13950元、罚息565.72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雪宁、梁霞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雪宁、梁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尚雪宁、梁霞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尚雪宁、梁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尚雪宁、梁霞之间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权×××)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雪宁、梁霞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雪宁、梁霞支付邮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雪宁、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82201.8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3日利息13950元、罚息565.72元,从2016年6月4日起的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41321126009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尚雪宁、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9835元;三、如被告尚雪宁、梁霞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尚雪宁、梁霞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6栋2单元10层1002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8元、保全费25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尚雪宁、梁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