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啸,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啸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冯啸不认罪,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啸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约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汽车。在乘车过程中,冯啸得知王某欲从德国购买医疗器材,便产生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想法。冯啸谎称自己名叫冯哲旭,系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派到中国华中地区的副总监,可以帮王某从德国购买到医疗器材。2016年10月29日,冯啸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8000元。次日,冯啸又以支付运费为由骗取王某2280元。2016年11月1日,冯啸以加购器材为由,要王某再支付30000元货款。王某发觉受骗,未再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11月5日将冯啸约至本市系马桩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冯啸抓获归案。案发后,冯啸通过其朋友转账5000元归还给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02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30000元系犯罪未遂,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吗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冯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啸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约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汽车。在乘车过程中,冯啸得知王某欲从德国购买医疗器材,便产生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想法。冯啸谎称自己名叫冯哲旭,系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派到中国华中地区的副总监,可以帮王某从德国购买到医疗器材。冯啸随后通过其控制的两个微信账号之间转账,伪造进货及付款记录。2016年10月29日,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8000元。次日,冯啸又以支付运费为由骗取王某2280元。2016年11月1日,冯啸以加购器材为由,要王某再支付30000元货款。王某发觉受骗,未再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11月5日将冯啸约至本市系马桩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冯啸抓获归案。案发后,冯啸通过其朋友转账5000元归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30000元属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故本案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诈骗未遂的事实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萌人民陪审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王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