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明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华,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明华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二区到义乌市四海大道和香溪路交叉路口。同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任明华驾车自东某进入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二区2幢附近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进入该交叉路口的由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被害人熊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某1、熊某受伤,其中黄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明华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明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任明华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黄某1家属人民币10万元,均已支付。被害人熊某和被害人黄某1家属对被告人任明华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明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黄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补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明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明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华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