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蜜珠与黄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蜜珠,黄国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235号原告:王蜜珠,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举(系王蜜珠的配偶),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国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蜜珠与被告黄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蜜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举,被告黄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蜜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和依法赔偿王蜜珠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备注:其中医疗费7127.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1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2800元,车损323元,后期复检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国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王蜜珠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非机动车车道与交会方向黄国和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蜜珠、黄国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国和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该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发生中的作用较大;王蜜珠驾车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该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中发生的作用较小。因此,认定黄国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蜜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蜜珠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给原告王蜜珠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7127元;2、护理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800元;6、车损323元;7、后期复检及后期治疗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000元。黄国和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经报案且王蜜珠到漳州市中医院做CT检查,说没什么事情。因此,王蜜珠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18时,王蜜珠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非机动车车道与交会方向黄国和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蜜珠、黄国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国和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该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发生中的作用较大;王蜜珠驾车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该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中发生的作用较小。因此,认定黄国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蜜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蜜珠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胸部挫伤: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黄国和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黄国和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对王蜜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王蜜珠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其中,2016年11月18日票据一张372.5元;另一张50.88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704.12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7127元。黄国和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既不提出鉴定申请,亦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王蜜珠住院共10天,现王蜜珠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对其合理的部分14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王蜜珠住院共10天,现王蜜珠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王蜜珠主张护理费的合理部分125.38元/天×10天=1253.8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蜜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对其合理部分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王蜜珠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王蜜珠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车损:王蜜珠请求判令黄国和赔偿车损323元,但王蜜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蜜珠的损失为:医疗费7127元、误工费1485元、护理费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6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国和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蜜珠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65.8元,依法应由黄国和予以赔偿。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国和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黄国和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黄国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蜜珠1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黄国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蜜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王蜜珠自行承担30%责任,黄国和承担70%责任,即黄国和应赔偿王蜜珠179元[(10265.8元-10000元)×70%]。两项合计,黄国和应赔偿王蜜珠各项损失10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蜜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0179元。二、驳回王蜜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王蜜珠负担60元,黄国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宗强【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