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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319号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188号。负责人:周松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聪,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杨车)由隆安县南圩糖厂方向沿县道010线往乔建镇方向行驶,适有XX领驾驶挂靠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同向行驶,且陈车在前杨车在后。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南圩镇县路010线水泥厂路口时,陈车车头与杨车车身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明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杨明仪即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间所需医疗费16204.7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事后原告已将相关材料呈被告进行索赔,可被告在接收材料后却以没有伤员杨明仪的疾病证明和出入院记录上报通不过为由,于2017年2月7日将相关材料退给原告不予理赔。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桂L×××××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00:0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00时止。此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今因伤者杨明仪放弃了索赔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桂L×××××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4.70元。原告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南圩糖厂沿县道010线往乔建镇方向行驶,适有XX领驾驶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同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南圩镇县道010线水泥厂路口处,XX领驾驶的货车车头与杨明仪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明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XX领驾车实施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明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本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3.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杨明仪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所需费用共计16204.70元,且安达公司已全部垫付。4.财保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安达公司垫付杨明仪医疗费后,向财保公司索赔,财保公司以材料不全而不予理赔。5.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证明杨明仪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伤、擦伤;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及治疗情况。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杨明仪的相关疾病证明书、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因此本案是否真实存在异议。若原告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或是人民法院调取到相关材料后,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明仪承担70%,XX领承担30%。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抄单不能证实投保情况,若有原件即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和出、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安达公司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原告安达公司的举证、质证,被告财保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安达公司的证据1、4、5,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该证据内容与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5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1,原告安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安达公司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乘龙牌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XX领,挂靠原告安达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4年12月13日晚,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南圩糖厂沿县道010线往乔建镇方向行驶,适有XX领驾驶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同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南圩镇县道010线水泥厂路口处,XX领驾驶的货车车头与杨明仪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明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明仪受伤后,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明仪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伤、擦伤。2015年1月8日,杨明仪出院,但未告知原告安达公司。杨明仪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6204.70元,该费用系原告安达公司垫支。2015年1月8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XX领驾车实施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杨明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达公司垫支杨明仪的医疗费后,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由于原告安达公司未提交杨明仪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其个人相关信息等材料,被告财保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安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XX领驾车实施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明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XX领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明仪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6204.70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杨明仪尚有的医疗费损失6204.70元,依责应由原告安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61.4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安达公司已先行赔付伤者杨明仪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赔偿限额理赔。原告安达公司诉请伤者杨明仪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全部赔偿,理由不成立,故不予完全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杨明仪全部医疗费损失的3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861.41元;三、驳回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