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知容与陈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知容,陈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11号原告:郑知容,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陈邦海,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郑知容诉被告陈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知容、被告陈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郑知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邦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邦海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款项系通过案外人陈加荣的介绍,被告借款后即给付给案外人陈加荣8000元,且案外人陈加荣另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本案借款,其认为案外人陈加荣如归还被告相应借款,其就可以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郑知蓉,借条中出借人郑知蓉即本案原告本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及原告身份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郑知容的曾用名为郑知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陈加荣向被告借款未归还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支付8000元给案外人陈加荣的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其与案外人陈加荣有借贷往来或其他纠纷,其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放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海归还原告郑知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