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64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振兴与龚再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648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振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龚再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玉成,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高,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64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龚再兴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中心城盛龙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的房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徐振兴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龚再兴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中心城盛龙花园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章颖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