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83号原告:刘海洋,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春,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刘海洋与被告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200元、利息70376.4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计2年,144780元×24%×2年=69494.4元;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5月28日计1年,3330元×24%×1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连续从我处进货,共计拖欠货款1482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田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刘海洋139800元(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原告另提供河北大洋管件销售中心的发货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载明的材料名称为电法兰、电熔三通、井盖等,金额为5070元、980元、2350元,上述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28日的发货单中,被告田林进行了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条、发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39800元未支付,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交货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发货单(被告已签名确认)则能够证明被告在出具收条后又陆续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据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47220元未付,并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则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20元货款,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时双方存在先交货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起诉前的逾期利息则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起诉前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田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偿还原告刘海洋货款14722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海洋,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18576.4元,核定给付金额147220元,占争议标的的67.35%,案件受理费457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5%即1494.93元,被告负担67.35%即30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佳 颖速 录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