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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清泰、刘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泰,刘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泰,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监狱科员,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黄清泰因与被上诉人刘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清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津0104民初1079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刘阳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阳基于违法拍卖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侵害了黄清泰与共有人合法权益,不应享有房屋的相关权利。2、诉争房屋是黄清泰与其妻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黄清泰是合法权利人,有权占有该房屋。3、导致诉争房屋被强制执行的继承案件尚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抗诉受理审查期间,很可能会出现与原审判决截然不同的结果,也很可能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形,黄清泰不宜将诉争房屋腾退。4、黄清泰身患严重的疾病,不具备腾房条件,腾房后无去处。刘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清泰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天津市××艳阳路金厦里10-3-101号房屋;2、判令黄清泰向刘阳支付2016年8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按167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黄清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2016年8月2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天津市××艳阳路金厦里10-3-101号房屋,成交价为2112000元;2、2016年8月2日,原告已将全部成交款缴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3、2016年9月2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津(2016)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027269号];4、现被告黄清泰居住天津市××艳阳路金厦里10-3-101号房屋;5、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之妻田桂英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讼房屋,原告已以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成为了该房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该房的相关权利。被告提出的本案涉讼房屋的拍卖程序以及其妻田桂英优先购买权问题,并不能对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对该房拥有的相关权利。鉴于上述原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因被告并非基于与原告的租赁或借用等原因进住讼争房屋,故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漏当事人问题,鉴于民事诉讼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加之案外人田桂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追加申请,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泰将天津市××艳阳路金厦里10-3-101号房屋返还原告刘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计11848元,由被告黄清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刘阳以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成为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清泰主张诉争房屋的拍卖程序违法以及其妻田桂英享有共有权的问题,不能对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拥有的相关权利。另外,黄清泰称其自身患严重的疾病,不具备腾房条件的主张,不是其占有诉争房屋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清泰提出的对另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抗诉一节,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并具有排他性。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要求暂缓腾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清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黄清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