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2849号原告张丽红,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杨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未到庭)。原告张丽红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红诉称,被告杨志强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75万元的欠据一份。因被告杨志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张丽红起诉要求被告杨志强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杨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红举证如下:欠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志强给原告出具75万元的欠据一份。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杨志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志强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张丽红所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志强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丽红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正),欠款人杨志强。”被告杨志强至今未向原告张丽红偿还此笔欠款。现原告张丽红起诉要求被告杨志强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志强给原告张丽红出具了欠据,故被告杨志强与原告张丽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因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强应当向原告张丽红偿还欠款。对于原告张丽红要求被告杨志强偿还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志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还应当自出具欠据之日起(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张丽红要求被告杨志强支付欠款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丽红欠款75万元及利息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郭佳雪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人民陪审员 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