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通过淘宝、微信向他人购买高压气管(气排)、精密管、消音器、枪托、枪身、气瓶、子弹等配件,自行组装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枪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淘宝、微信向他人购买高压气管(气排)、精密管、消音器、枪托、枪身、气瓶、子弹等���件,自行组装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状物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46.4J/cm2、38.7J/cm2,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查获归案。涉案枪支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枪支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危禁品收据,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地核实复函,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人民陪审员 孙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