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某2,何某1,米某1,张海峰,徐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董标垡村。法定代表人孙立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米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米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系何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1,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害人米某2之父。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清区。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诉讼代理人张立泽,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经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峰于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驾驶津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来源道交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米某2驾驶的津M×××××别克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米某2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海峰驾车路口速快,未按规定载货,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2驾车左转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峰拨打110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且接受公安民警对其传唤,亦如实交代了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米某2为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1系父女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1有米某2、米某3(1979年7月1日出生)2名女儿。被告人张海峰驾驶的津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将该车辆租赁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海峰的妻子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海峰的妻子李某自愿代被告人张海峰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以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人民币50000元整,补偿款已履行;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海峰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张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的诉讼代理人张立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宝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某的陈述,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110接警记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信息表、被告人张海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峰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且接受公安人员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峰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给付被害方补偿款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就事故发生情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张海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米某2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事故作业费合计人民币11096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40530.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9836.7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299300.40元;被告人张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何某1、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之间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存在的是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主张免赔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不应由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与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人张海峰与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之间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存在的是运输合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与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人张海峰与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海峰驾驶的津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将该车辆租赁给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不仅有原审被告人张海峰陈述其为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的事实,而且有混凝土罐车租赁安全保证书、安全行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系租赁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建成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租赁给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原审被告人张海峰工作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使用人即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主张免赔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津A×××××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时,保险单中已注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等条款并有盖章证实,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提醒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免赔10%,免赔10%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海峰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且接受公安人员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海峰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给付被害方补偿款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天津筑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济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郁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