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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明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明亮,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秧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谢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明亮,男,土家族,1967年10月10日生,住临桂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2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莫家宏,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桂03民申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3日,原告佳源公司起诉至临桂区人民法院称,位于临桂交警大队内的临桂新都尚品项目是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其中1#、2#、3#楼的土建工程由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1#、2#、3#楼的桩基工程由被告铭顺公司承建,被告向明亮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并约定在供应完后30日内付清所有砼款。2011年12月-2012年4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需要,按时把混凝土运送到工地浇筑至指定部位。经被告向明亮签字确认,原告供应临桂新都尚品1#、2#、3#楼水下桩工程混凝土数量为1826立方米,砼款金额为572485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实际只支付了272485元给原告,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砼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中产生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明亮、铭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诉讼主体及诉讼程序不合法。二、管辖权错误。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桂林市××区,被答辩人依法应该到答辩人的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位于临桂交警大队内的临桂新都尚品项目,2012年10月8日,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铭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楼的桩基工程由铭顺公司承建,该合同由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亮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向明亮是该水下桩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11月,原告佳源公司开始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12日,经向明亮签字确认结算单,原告供应临桂新都尚品1#、2#、3#楼水下桩工程混凝土数量为1826立方米,砼款金额为572485元。同日,佳源公司与铭顺公司、向明亮共同签订一份调解书,约定向明亮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2485元,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如剩余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由向明亮负责支付剩余所欠货款,铭顺公司保证在向明亮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及时将向明亮所欠原告货款代为结清,三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后铭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佳源公司货款272485元,被告尚欠30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临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责任问题,2012年10月8日,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铭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桂新都尚品1#、2#、3#楼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铭顺公司,被告向明亮是铭顺公司的“工地现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故本案涉诉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至于责任问题,铭顺公司是临桂新都尚品1#、2#、3#楼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对外应依法承担责任,而向明亮仅系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代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铭顺公司来承担。2、原告诉请的30万元混凝土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佳源公司与铭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佳源公司的供货行为以及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亮在结算单上签字可以推定双方已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通过双方合意达成,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铭顺公司使用,铭顺公司也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铭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铭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30万元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依照法律规定,铭顺公司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及给付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妥。被告还主张本案管辖权错误,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桂新都尚品项目工地,因此,本案可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向明亮系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代表”的主体身份有误。被申请人向明亮是该桩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作为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代表”都是基于其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二、原判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向明亮承诺支付剩余货款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仅由铭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明亮、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再审申请人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铭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位于临桂交警大队内的临桂新都尚品项目由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2012年10月8日,以临桂县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被申请人铭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楼的桩基工程由铭顺公司承建,被申请人向明亮以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铭顺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佳源公司开始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2月12日,向明亮在《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佳源公司供应临桂新都尚品1#、2#、3#楼水下桩工程混凝土数量为1826立方米,砼款金额为572485元。同日,以佳源公司为甲方、向明亮为乙方、铭顺公司为丙方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于乙方使用了甲方混凝土,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572485.00元,乙方有工程款在丙方,甲方找到丙方协调乙方欠款支付问题,叁方就乙方所欠款项的调解如下:1、丙方在乙方工程款到丙方账户后,丙方有义务将乙方所欠货款优先支付完毕;2、乙方房产证复印件质押在丙方处,乙方应尽快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3、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如剩余的工程款不够支付甲方货款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支付剩余所欠货款;4、丙方保证在乙方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及时将乙方所欠货款代为结清,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三方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盖章。之后,铭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佳源公司货款272485元,尚欠30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佳源公司诉至临桂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佳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铭顺公司三方签订的《调解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书》合法有效。通过对该《调解书》内容分析,并结合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辩称其是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自述。本院确认向明亮是临桂新都尚品项目1#、2#、3#楼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铭顺公司的名下施工。原判认定向明亮系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代表”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向明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与佳源公司签订混凝土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佳源公司的供货行为和向明亮在《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及佳源公司、向明亮、铭顺公司三方签订的《调解书》的内容综合分析,可以推定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佳源公司依约将混凝土交付向明亮使用,向明亮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铭顺公司作为被挂靠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向明亮的施工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向明亮尚欠的砼款,铭顺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佳源公司要求向明亮、铭顺公司支付尚欠的砼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佳源公司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及给付的时间,故应从佳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支付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5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向明亮、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肖四平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