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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咸凤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丁伟,盐城诚一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凤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诚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游善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伟、盐城诚一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诚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凤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同为机动车,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没有咸凤友签字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咸凤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诚一公司为咸凤友垫付了4253.38元医药费没有依据。3.咸凤友收到诚一公司2万元,应当是诚一公司捐助给咸凤友,并不是垫付的医药费;4.咸凤友的误工费应当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元/天计算,一审按85元/天计算,明显不当。针对咸凤友上诉请求,诚一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咸凤友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咸凤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已属同情咸凤友。2.咸凤友受伤后住院时,诚一公司为其交纳4253.38元的医药费,并持有该医药费的票据,咸凤友主张未垫付该费用,依据不足。3.本起事故发生时,诚一公司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交纳2万元押金,后该2万元被咸凤友取走,咸凤友主张该2万元系捐助款,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按85元/天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针对咸凤友上诉请求,丁伟辩称,同意诚一公司答辩意见。针对咸凤友上诉请求,人保公司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同意诚一公司答辩意见,咸凤友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咸凤友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诚一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2万元垫付款,与人保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正确。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少承担50000元。事实与理由:1.咸凤友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财产损失费300元没有依据。针对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咸凤友辩称,咸凤友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步凤镇从事销售酒的工作,后也一直在上访,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咸凤友摩托车损坏是事实,且该车目前还在交警部门。针对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诚一公司、丁伟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咸凤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伟、诚一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咸凤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7796元。2.丁伟、诚一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咸凤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口,与嘉陵江路由东向西丁伟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咸凤友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诚一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咸凤友损失为332625.21元。其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医疗费10000+财物损失费300),超出部分212325.21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认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512.68元(30%,并扣除5%免赔率)。合计人保公司共承担180812.68元。咸凤友损失具体项目:1.医疗费:咸凤友主张48212.92元,加诚一公司垫付的4253.38元;扣除咸凤友主张的北京怡然堂药店684.2元及北京燕化医院的161.29元费用,认定5152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3.交通费:咸凤友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咸凤友主张10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48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74天)。5.误工费,咸凤友主张21378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7850元(85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咸凤友主张252776.4元,根据城镇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252776.4元(37173元×20年×0.34)。7.财产损失,咸凤友主张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咸凤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咸凤友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经流转给他人,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在外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和伤残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鉴于丁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诚一公司承担。判决:一、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咸凤友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咸凤友60512.68元,合计180812.68元;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诚一公司垫付的35253.38元从以上款项中扣返。二、诚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咸凤友3184.88元。三、驳回咸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元,鉴定费3254元,合计4593元,由咸凤友负担346元,诚一公司负担42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咸凤友提交载有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及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的U盘一个,拟证明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丁伟、诚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录像和照片中可以证明咸凤友闯红灯的事实。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经查看,录像系五台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口的治安防控探头所摄,该录像显示丁伟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口时,东西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咸凤友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咸凤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咸凤友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咸凤友亦按丁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其损失,二审中却主张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咸凤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一公司是否为咸凤友垫付了4253.38元医药费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中,诚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姓名为咸凤友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咸凤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时诚一公司垫付的4253.38元医药费的事实,现咸凤友主张诚一公司未垫付该医药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咸凤友收到诚一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的2万元押金的问题。咸凤友主张该款项系诚一公司的捐助款,诚一公司不予认可,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存款支付审批表》中支付原因一栏中载明,咸凤友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咸凤友医疗费用,诚一公司并无捐助的意思表示,故咸凤友主张该费用系诚一公司的捐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咸凤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咸凤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责任田已流转给他人,事故发生前经常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咸凤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咸凤友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咸凤友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咸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和休息期间不能从事正常劳动获取收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咸凤友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结合咸凤友平时从事瓦工小工工作的性质,按8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咸凤友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因咸凤友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人保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不应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咸凤友、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咸凤友负担13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