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万长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长有(绰号乔光),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忠臣,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长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250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长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万长有,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万长有在个旧市大屯镇万某1张某某家中,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颗计0.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凯吸食,张某凯尚未付款。2、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万长有在个旧市大屯镇万某1张某某家中,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颗计0.4克给吸毒人员万某2海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万长有在个旧市大屯镇万某1张某某家中,以每颗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颗计0.5克给吸毒人员李金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50元。4、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万长有在个旧市大屯镇万某1张某某家路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颗计1克给吸毒人员万某2海吸食,万某2海尚未付款。5、2016年5月28日10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大屯镇公务员小区5幢2单元301室被告人万长有家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8颗计18.6克。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万长有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门口,查获银灰色长城牌可疑汽车一辆,当场从坐在车内的被告人万长有挎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共计16.1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长有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万长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长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7克、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长有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在家中查获的18.6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4、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不宜长期羁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5、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吴忠臣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长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9克,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6.1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进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万长有系以贩养吸,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原审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原审根据万长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万长有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万长有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6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万长有量刑偏重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祝荣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