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友义与曾伟明、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义,曾伟明,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153号原告:徐友义,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曾伟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陈翔,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徐友义与被告曾伟明、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义,被告曾伟明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翔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的愿意甘罚违约金每月一万元共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罚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归还为止。事实和理由:曾伟明说要借钱包山林山岭和做生意急需资金借钱,叫陈翔引见借款说很快就会归还借款。又跟着陈翔叫我姑丈,所有借得款项给他曾伟明,由陈翔担保负责归还。但是,一年过去了,经常催还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直到归还为止。被告曾伟明辩称,我本来是欠原告十万元的,十五万元是利息加上去的,有天被告陈翔打电话通知我去原告家里算数,由始至终我都承认借款十万元,但对于另外十五万元不承认。之所以写下这张借条,是因为原告儿子逼我还钱,我说没钱还,他就从厨房拿把刀出来,我的人身受到威胁,所以才写下这张借条。所以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利息我一概不予承认。被告陈翔辩称,被告曾伟明一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用于我们共同经营沙场,后来由于沙场亏损,被告向原告写的借条是经我们结算后分担的债务。其中被告曾伟明不予承认的15万元是以前结算下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友义系被告陈翔姑丈,经陈翔介绍,被告曾伟明以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沙场股份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陈翔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对于被告曾伟明合计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与两被告均有不同意见,原告陈述共计借款本金630000元,被告曾伟明陈述为540000元,被告陈翔称为580000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始借条凭证。原、被告表示因双方曾多次结算,原始借条已撕毁。2015年8月7日,被告曾伟明、陈翔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徐友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保证在本年9月30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剩余拾万在本年前还清。如果没有做到,我愿意甘罚违约金每月壹万元,罚到归还借款为止。借款人:曾伟明担保人:陈翔”。同日,被告陈翔还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徐友义姑丈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愿以3%月利息计还。我愿拿购买黄江沙场及河场有效证件原件交由姑丈(徐友义)保管,如我要转卖,保证还清姑丈借款,姑丈收清了本金利息后归还回沙场及河场证件给我。借款人:陈翔”。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涉案借条后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原告陈述上述两借条系两被告散伙结算时,对被告曾伟明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分担,分别向原告转写了上述两张借条。其中涉案借条注明的2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95000元及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55000元。被告陈翔对此无异议,被告曾伟明表示有异议,抗辩其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其立下的借条系在原告儿子的胁迫下所立,因此,对除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三、被告陈翔应否承担保证人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被告曾伟明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曾伟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伟明抗辩其在2015年8月7日立下的借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原告和被告陈翔对此均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曾伟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对共计借款的本金金额存在不同意见,但原告对此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分别由两被告立下的借条进行佐证,在两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曾伟明还提交被告陈翔签收的领款登记表拟证实其已清偿除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本金,但被告陈翔予以否认,称其收取的款项均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并未清偿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结合双方确有计付利息的约定及两被告立下的借条相佐证,在被告曾伟明未有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已清偿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条注明的借款250000元,除包含借款本金195000元外,还包括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共18个月+11天,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36733元(100000元×2%/月×18个月+100000元×2%/月÷30天×11天),加上原始借款本金195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31733元,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10月止,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结合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可予以支持,但最终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以借款本金231733元,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为46347元(231733元×2%/月×10个月),本金、违约金合计278080元(231733元+46347元);而按最初的借款本金计算的本息、违约金之和为270733元(195000元+100000元×2%/月×28个月+100000元×2%/月÷30天×11天+95000元×2%/月×10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最终可予支持的本金、违约金金额应为270733元,减去借款本金231733元,违约金应为39000元(270733元-231733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陈翔应否承担保证人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翔在涉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间均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本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年底,被告陈翔确认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后即向其主张了保证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被告陈翔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翔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应以被告迟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为前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明欠原告徐友义借款本金231733元、违约金39000元,合计2707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陈翔对被告曾伟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徐友义负担1483元,被告曾伟明、陈翔负担5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烨强审 判 员 徐友云人民陪审员 赖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