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希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希道,邵立茂,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希道。原审被告:邵立茂。原审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希道、原审被告邵立茂、原审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挂车商业险投保比例进行分摊。二、鉴定费重复计算,应当改判。宋希道辩称,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希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78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邵立茂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G8**挂号挂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右转弯,与原告骑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宋希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立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希道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希道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0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其儿子宋兆鹏护理。出院诊断: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左颧弓骨折、上颌窦前外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累及眶下管(左)、肩背部血肿(左)、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3月内患肢严禁持重,何时持重门诊复查后再定。出院后1周眼科门诊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57041.75元,其中自费药22899.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邵立茂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G8**挂号挂车系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G8**挂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报案记录一份,证明鲁BG8**挂号挂车为鲁B×××××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希道与被告邵立茂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邵立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希道无事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邵立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邵立茂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41.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037元(147.16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169.8元(40370元×7年×22%)、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288.55元。原告宋希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581.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55581.75元,由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806.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806.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宋希道各项经济损失55581.75元;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在鲁BG8**挂号挂车投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时有特别约定,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特别约定使用该挂车,该约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希道各项经济损失55581.75元,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希道各项经济损失55581.75元,扣除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自费药12899.14元(22899.14元-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2682.61元(55581.75元-12899.14元)。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99.14元,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予抵顶,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4899.14元;被告邵立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8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予以采纳;对被告邵立茂、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判决: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希道各项经济损失103806.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希道各项经济损失42682.61元;3、被告青岛运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9.14元;4、驳回原告宋希道对被告邵立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宋希道认可一审对2900元鉴定费重复计算,并同意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鲁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宋希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鲁BG8**挂号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约定该挂车为鲁B×××××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时已将2900元鉴定费计算在内,但在诉讼费用负担时又认定上诉人负担2900元鉴定费,系重复认定。被上诉人宋希道同意扣除,上诉人可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扣除2900元鉴定费。本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