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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及取血样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