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骡马市兴正元广场伺机行窃,后在广场出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ViVO牌x9(64G)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70元)1部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赃物变卖,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碑林区骡马市兴正元广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追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70元,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247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三、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未追回赃物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