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郭良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良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良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郭良峰及其辩护人张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良峰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中山市南朗镇鸡头角村三顷路段由海边往龙穴村方向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郭良峰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良峰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郭良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郭良峰家属已赔偿郭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良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良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郭良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良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郭良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郭良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缪慧莹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