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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秋莲、曾国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秋莲,曾国忠,陈金凤,陈小山,郭清桂,侯蔓,李达,李仕荣,李小平,吴度芝,吴重群,谢泷,张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秋莲,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国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凤,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山,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往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清桂,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蔓,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达,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元,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李达之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仕荣,男,193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平,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度芝,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重群,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泷,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虹,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诉讼代表人:曾国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诉讼代表人:郭清桂,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诉讼代表人:吴度芝,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上列十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锋,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何秋莲等十三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秋莲等十三人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区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公告公布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秋莲等十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在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前依据相关规定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工作内容及结果均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张贴公示,其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同样将该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多处予以了张贴公示。何秋莲等十三人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5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秋莲等十三人的起诉。何秋莲等十三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区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公告公布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秋莲等十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何秋莲等十三人称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前依据相关规定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工作内容及结果均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张贴公示,其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同样将该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多处予以了张贴公示并告知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何秋莲等十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2016年7月7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湘行终1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秋莲等十三人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公告职责。第二,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和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区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公告公布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秋莲等十三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何秋莲等十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何秋莲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秋莲等十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