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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俊、邓声礼等与向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邓声礼,向明珍,廖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7民初2530号原告李俊,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原告邓声礼,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奎,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明珍,女,汉族,现年50岁,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镇雄县。系被告向明镇之姐。被告廖其明,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镇雄县,现住镇雄县。系被告向明珍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邓声礼诉被告向明镇、向明珍、廖其明、向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明镇、向明龙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向明镇、向明龙的撤诉申请,本院本院准许后。经向被告向明珍、廖其明送达,因原告李俊、邓声礼提供的被告向明珍、廖其明的地址,经本院调查被告向明珍、廖其明也两、三年没在此居住,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俊、邓声礼也不能提供被告向明珍、廖其明的现在真实居住地址,导致本案不能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李俊、邓声礼起诉被告向明珍、廖其明所提供的住所详址,经本院送达被告向明珍、廖其明早也没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俊、邓声礼也不能提供被告向明珍、廖其明现在的真实居住地址,导致本案不能送达。应视为原告李俊、邓声礼起诉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经本院告知二原告补正,二原告仍不能提供二被告明确具体的地址。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邓声礼对被告向明珍、廖其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退回原告李俊、邓声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徐朝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