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冯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721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朱建某某偿还借原告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了解被告在东方仪器厂上班,而且被告还拿出房产证让原告看,说马上要去贷款,贷款后就给原告偿还。但自2016年7月9日借款后,因原告要用钱,就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电话关机。随后,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也不在家,被告现离开工作单位不知下落。综上所述,原告为解被告燃眉之急给予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7月9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四次借款总计人民币70000元,约未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自愿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农历大年三十之前将70000元借款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具有借贷合意者,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自原告冯某向被告朱某某提供贷款时起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于双方协议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某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