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殿强、李氏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30211966********),汉族,文盲,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小茴店镇张瓦坊村东张庄1队21,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杨湾村团结**号***室。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荣某某、顾某某、池某某、池某、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案发以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金杨路路口处碰撞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系张某乙父母)闻讯后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甲在强行要求将被告人张某乙的事故车辆推离现场时,被在现场处理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沈某某制止,被告人张某甲遂将其孙子抱起扔向沈某某,后沈某某与社保队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拳打脚踢方式进行反抗并致沈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为阻止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控制分别采取用手击打、拉扯等方式妨碍民警执法,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现场20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围观群众20人以上,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依法也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骑行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金杨路路口处碰撞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系被告人张某乙父母)闻讯后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甲在强行要求将被告人张某乙的事故车辆推离现场时,被在现��处理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沈某某制止,被告人张某甲遂将其孙子抱起扔向被害人沈某某,后沈某某与社保队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反抗并致沈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为阻止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控制分别采取用手击打、拉扯等方式妨碍民警执法,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现场20余名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被打致左眉弓处皮肤划伤、双上肢皮肤擦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荣某某、顾某某、池某某、池某、喻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20余名群众围观,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