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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付庆与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庆,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53号原告:刘付庆,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河南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平南高速公路叶县收费站。法定代表人:陈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7层712号。法定代表人:张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男,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洲,男,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付庆与被告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丰公司)、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丰劳务派遣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付庆不服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河南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吴立浩,被告河南泽丰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王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被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招为工人,具体工作为保洁员,原告工作中兢兢业业,忠于职守,不料2015年11月30日原告正在上班,被告突然通知不让上班,无奈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时,却遭到无理拒绝,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元。原告刘付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董长柱证词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着工作服照片一张;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河南双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河南双丰公司主体错误,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根据,应予驳回;2、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是由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该派遣公司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由该派遣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河南双丰公司的起诉。被告河南双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付庆身份证复印件及派遣员工(刘付庆)入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河南泽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受该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双方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由派遣公司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本人放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因原告的年龄的客观情况及国家的现有政策无法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放弃其权利的声明一份。被告河南泽丰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工龄不予认可,不知道他们之前在哪工作。2、由于我方失误没有对原告当时的年龄进行审查,原告已经过了60周岁,虽然与我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其性质应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补偿金一说。被告河南泽丰劳务派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付庆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由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按月发放,该期间原告刘付庆与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河南双丰公司亦未为原告刘付庆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2014年8月1日,原告刘付庆在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方城服务区与被告河南泽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付庆继续在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方城服务区做保洁员工作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河南双丰公司通知原告刘付庆不再上班,原告刘付庆离开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方城服务区。原告刘付庆于2016年6月20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元。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刘付庆已超过60岁,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刘付庆。原告刘付庆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原告刘付庆在被被告河南双丰公司招为保洁员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付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张家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权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