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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上应、陈爱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上应,陈爱定,吴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上应,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定,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张上应、陈爱定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上应、上诉人陈爱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及被上诉人吴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振喜负��。事实和理由:1.2011年5月16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吴振喜一审诉求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根据2014年7月22日改写的借条推定该笔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1年10月27日的5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3.陈爱定抵押给傅小雪的车库已经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可证明2012年6月25日吴振喜出借的2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4.张上应2013年6月后转账给吴振喜101,950元,现金支付50元,可证明2013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陈爱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振喜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存在张上应欠款42万元的事实。2011年5月16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推定月利率2%错误。吴振喜仅提供了一张2,75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张上应每月均按2,750元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4日前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按月利率2%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吴振喜提供的一张2012年10月12日转账凭证及吴振喜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张上应2012年11月12日还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爱定将车库过户给吴振喜之妻傅小雪是为了清偿2012年6月25日吴振喜出借给张上应的20万元借款,而非吴振喜所称以其支付的16万元购房款抵车库价款,车库登记在陈爱定名下,张上应无权处分该车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7日借条月利率为2%是错误的,该借条仅写利息按2分,未写明是日息还是月息或年息,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陈爱定与张上应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上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爱定经营水泥制���店足够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对外举债,张上应2014年7月22日向吴振喜出具的借条系陈爱定与张上应离婚后出具,与陈爱定无关。吴振喜辩称,其与张上应的所有借款都有约定利息,一审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车库在借钱之前就已抵押,与本案借款无关;陈爱定对外宣称与张上应已离婚,但至今仍生活在一起,陈爱定对张上应与吴振喜的资金往来也都是知情的,本案借贷均发生在离婚前,陈爱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振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上应与陈爱定共同偿还吴振喜借款本金420,000元;2.张上应与陈爱定共同支付吴振喜利息165,150元(包括2014年未付的72,750元利息及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92,400元,此后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上应与陈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16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到吴振喜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5.165万元,前面10万元借款人张上应2011.5.16。”当日,吴振喜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张上应;2.2011年10月2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向吴振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借款人张上应2011.10.27。”当日,吴振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上应转款50,000元;3.2012年6月25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到吴振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2%借款人张上应2012.6.25。”当日,吴振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上应转款200,000元;4.2013年5月1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向吴振喜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按2分计借款人张上应2013.5.17。”当日,吴振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上应转款100,000元;5.2014年7月22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向吴振喜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月息2%(2011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冲抵吴振喜认购尤溪三明商会大厦办公用房一间第一期购房款捌万元,此张借条借款余款柒万元,此次改写借条(2011年5月16日借条收回)借款人张上应2014.7.22。”;6.本案的借款利率,已予以认定,即2011年1月14日前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张上应已全部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关于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2014年1月至7月的利息为9,750×7=68,250元,张上应已支付利息27,500元,尚欠利息为40,750元;2014年7月22日,张上应于2011年5月16日借款150,000元冲抵原告认购尤溪三明商会大厦办公用房一间第一期购房款80,000元,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500,000元减为420,000元,以4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每月利息8,100元,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为8,100×4=32,400元,张上应已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为22,400元。截止2014年11月,张上应尚欠原告利息40,750元+22,400元=63,150元;7.2004年3月26日,张上应、陈爱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8日离婚。一审认为,张上应尚欠吴振喜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张上应未能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振喜要求张上应返还借款4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张上应、陈爱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上应、陈爱定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张上应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上应、陈爱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振喜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上应、陈爱定共同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吴振喜借款420,000元。二、张上应、陈爱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吴振喜借款利息63,150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此后借款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37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3,446元,合计13,098元,由张上应、陈爱定负担。二审中,陈爱定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注销抵押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陈爱定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开支,无需借钱维持生活及本案中2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吴振喜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陈爱定的收入,注销抵押通知书与本案20万元借款无关,吴振喜也不知情。张上应和陈爱定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率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率或利率约定不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10月2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50,000元是否已还清;2.2013年5月1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100,000元是否已还清;3.2012年6月25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200,000元是否已还清;4.2011年5月16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15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如何计算;5.陈爱定��否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1年10月2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50,000元是否已还清。张上应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2日转账给吴振喜51,000元,系归还2011年10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其中1,000元为利息,此外还有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吴振喜辩称2012年11月12日张上应转账的51,000元系归还2012年10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本息,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按照月利率2%计息,一个月利息正好1,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对吴振喜2012年10月12日转入张上应账户的50,000元,张上应未能合理解释吴振喜为何向其转款,仅辩解该50,000元转款为往来款,无法准确说明该款的性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将该款还给吴振喜。张上应主���已偿还了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但并未将借条原件销毁或取回,不符合常理,吴振喜的辩解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吴振喜的辩解理由和证据更为充分。因张上应与吴振喜有其他经济往来,张上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11月12日转账给吴振喜51,000元系归还2011年10月27日50,000元借款,对张上应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2013年5月17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100,000元是否已还清。张上应主张与吴振喜口头约定了该笔100,000元借款分10到11期偿还,其自2013年7月3日起分11次转账给了吴振喜101,950元,又现金支付了50元,总计支付给吴振喜102,000元,2,000元为借款利息,2013年5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吴振喜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分期还款,认为该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张上应的转款均为偿还之前借款���利息,该笔100,000元款项出借后,张上应每月支付的利息从7,750元增加到9,75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约定系对利率的约定,必须有明确的借款期限,方可按利率计算得出一段时间内的利息数额,但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张上应的陈述,其在还款期限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计算出应支付的本息总额为102,000元,不符合常理。按张上应以分期方式还款的说法,其每一期还款后借款本金都相应减少,在借款本金减少、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利息数额也会相应减少,即便按照张上应主张的年利率2%计算,至其最后一笔还款时利息总额也非2,000元,张上应的主张相互矛盾。张上应自2013年5月17日起支付给吴振喜的款项,具有规律性,与吴振喜主张的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加上之前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数额���7,750元增加为每月9,750元的陈述相吻合,张上应自2013年5月17日起支付给吴振喜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张上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还清2013年5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对张上应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2012年6月25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200,000元是否已还清。张上应主张陈爱定与傅小雪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与2012年6月25日张上应写给吴振喜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抵押给傅小雪的车库已经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可证明2012年6月25日吴振喜出借的2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按照张上应的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陈爱定办理车库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即张上应在未收到吴振喜交付的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时,先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依据从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三个月后,主合同才生效,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同一笔借款,张上应与陈爱定先后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而在借款还清、抵押注销后张上应未找吴振喜收回或销毁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因2012年6月25日借条与2012年3月5日抵押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日期等关键信息均不一致,难以认定系同一笔借款,对张上应关于车库已经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可证明2012年6月25日吴振喜出借的2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吴振喜提供的其与张上应签订的《协议书》,张上应虽称不承认该《协议书》,但仅辩解“不知道是不是我签的,字迹不像我写的”,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该《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该《协议书》内容与张上应于2014年7月22日向吴振喜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吴振喜���购尤溪三明商会大厦办公用房一间,购房款80,000元以张上应欠吴振喜的借款相抵的事实,因此,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爱定主张车库过户给吴振喜之妻傅小雪,系以物抵债清偿2012年6月25日吴振喜出借给张上应的20万元借款,但吴振喜对此予以否认,陈爱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上应或陈爱定曾与吴振喜达成以车库产权抵销该笔20万元借款的合意,对陈爱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上应与吴振喜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吴振喜已付的购买三明尤溪商会办公楼房款中的160,000元转为该车库价款,可证明车库过户到傅小雪名下并非抵销2012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该约定内容与吴振喜的主张相一致。陈爱定认为车库登记在其名下,张上应与其离婚后无权对该车库进行处分,本院认为,张上应对车库是否有处分权,仅影响该《协议书》中以购房款160,000���转为车库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即便张上应对该车库无处分权,也不能证明车库过户给傅小雪系抵销2012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张上应、陈爱定关于2012年6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4.2011年5月16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15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张上应2014年7月22日出具给吴振喜的借条系因2011年5月16日借条中150,000元借款冲抵吴振喜认购尤溪商会大厦办公楼第一期购房款80,000元后改写的借条,2014年7月22日借条记载“2011年5月16日借条收回”,该借条应视为对2011年5月16日借条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延续,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改写,而非双方之间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两张借条具有内在关联性,2014年7月22日借条记载月息2%,与吴振喜关于其与张上应口头约定2011年5月16日借条月2%利率的主张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4日前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吴振喜主张2011年1月14日之前出借给张上应的50,000元借款,张上应实际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1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利息新增1,000元,每月应付利息为1,750元,2011年5月16日,张上应向吴振喜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新增1,000元,每月应付利息为2,750元,该主张与吴振喜向法庭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张上应每月转款金额相吻合,对吴振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张上应辩解2013年6月3日前多次转账给吴振喜1,750元、2,750元、3,750元、7,750元等款项,并非支付给吴振喜的借款利息,而是聘请吴振喜的妻子傅小雪整理账务支付的劳务工资,对该辩解张上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振喜对张上应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支付给傅小雪的工资应转入傅小雪本人账户,不会转入吴振喜账户,因张上应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上应、陈爱定主张2011年5月16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张上应持续向吴振喜转款的事实及2014年7月22日借条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5.陈爱定是否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张上应与陈爱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上应、陈爱定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张上应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上应、陈爱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振喜知道该约定。陈爱定二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注册了三明市梅列区三利水泥制品经营部,并不能证明本案涉讼借款系张上应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涉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上应、陈爱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上诉人张上应、陈爱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伟审 判 员 林  炬  火代理审判员 吴  有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诗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