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建清赵虎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清,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清,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5年10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程序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伍晓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中江县出发抵达金堂县淮口镇。次日凌晨,经被告人赵某某望风,被告人唐建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淮口镇淮洲大道285号“囧阿哥”网吧外路边的一辆灰色起亚牌轿车盗走,之后由二人分别驾驶面包车和被盗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5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追回被盗车辆后,将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唐建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绘制的被盗现场示意图,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起亚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经价格鉴定为3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建清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清、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