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姚秀文与王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文,王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116号原告:姚秀文,女,汉族,1968年11月2���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仓上镇马庄村*组。被告:王怀平,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仓上镇农庄村*组。原告姚秀文与被告王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文诉请:要求被告王怀平偿还原告姚秀文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手书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怀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该借条经��院向白河县仓上镇农庄村党支部书记张忠明及文书李佳明、王怀平之子王保树调查核实,均一致认定借条系被告王怀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2份,王怀平身份信息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农历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怀平向原告姚秀文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秀文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怀平,2013年古历6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当地民间借贷惯例,借条应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姚秀文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怀平于2013年农历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其借款的真实性与本院依职权调��的证据能够相印证,该借贷关系自被告王怀平出具借条之日成立。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秀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当事人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