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陈瑞众、王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陈瑞众,王冬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7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法定代表人:王炳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瑞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冬兰,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陈瑞众、王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瑞众、王冬兰共同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月利率6.21‰计算,复利以期内应还未还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月利率9.3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9.315‰计算);二、对被告陈瑞众、王冬兰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东片6组团3号楼607室的房地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8)第2-5833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陈瑞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瑞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诉求及提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瑞众、王冬兰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3201300002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陈瑞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协议与承诺书》约定,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2016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201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瑞众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6000187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1‰,违约月利率为9.3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陈瑞众账户。被告陈瑞众收到10万元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瑞众、王冬兰于1998年3月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瑞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陈瑞众清偿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瑞众、王冬兰自愿提供登记在陈瑞众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东片6组团3号楼607室的房地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8)第2-58334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限度70万元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瑞众、王冬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众、王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以6.21‰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期内利息计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以9.3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9.315‰计算)。二、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对被告陈瑞众、王冬兰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陈瑞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东片6组团3号楼607室【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8)第2-58334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数额与(2017)浙0303民初972号案件的优先受偿数额一起在最高限额70万元内享有。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瑞众、王冬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建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令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