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萌,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职高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津01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萌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员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